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所載「於104年10月10日21時許,飲酒後」,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家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致交危險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於83年2月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年3月12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前因不願配合酒測,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使告訴人 何佳真 受有左肘、右膝挫傷之傷害,並出言恐嚇何佳真,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妨害公權力之執行,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無業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31號被告吳家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鎮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0日21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U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霧峰交流道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自小客車與 吳敦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N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 張榮洲 、何佳真陸續到場,欲對吳家鎮施以酒精檢測,吳家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配合酒精檢測,逕自離開,經員警張榮洲出手阻擋,吳家鎮竟衝向員警張榮洲,員警何佳真見狀,乃出手將吳家鎮拉開,吳家鎮竟以雙手推擠員警何佳真,員警何佳真手上之酒測機器因而掉落地上,但未損害,員警何佳真與其他員警因而出手壓制吳家鎮,因吳家鎮掙扎及反抗,員警何佳真因而受有左肘、右膝等挫傷,迨制伏吳家鎮後,於同日22時許,對吳家鎮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MG\L)。詎吳家鎮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在霧峰派出所,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對員警何佳真嚇稱:「改天我出來拿槍把你打掉」、「你掛牌,你爸沒掛牌」、「我向你嗆堵...我向你嗆堵~今天我若進去關的話,出來的話,我絕對把你打掉,你娘機賣咧」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讓員警何佳真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佳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家鎮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何佳真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三│證人 吳敦陽 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四│告訴人何佳真製作之職務│同上│││報告書及現場錄影光碟││├──┼───────────┼────────────────────┤│五│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飲酒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相片││├──┼───────────┼────────────────────┤│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告訴人何佳真執勤遭被告攻擊因而受有傷害│││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八│譯文及光碟片│被告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妨害公務行為,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間,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