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罹有重度自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6日函暨所附監護宣告鑑定摘要、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及智能不足,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無法理解社會情境,與他人溝通能力有缺損,認知與社會適應均不佳,亦無法識字及寫字,缺乏數字、金錢及計算之概念與能力,雖可配合簡單指令及用片語、短句表達自身需求,但無法獨力自我照顧,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仰賴家屬長期養護,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身心狀態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院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