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之姐、母,相對人因交通意外腦部重創,致受有腦中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治療後仍伴有失憶、認知功能與察覺功能障礙等後遺症,而有失智情形,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2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8351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4年3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004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以及相對人之姊妹即聲請人、方○○、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失智及認知障礙,已達中度失能程度,其經診斷為腦傷後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目前意識雖尚可清醒,但記憶力差,常有無法理解之言語及退化行為,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社會功能落在低功能程度,正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認知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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