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傑被告朱滿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44、2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子傑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377之1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被告(即告訴人)朱滿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東山路由建和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跨越車道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前開車輛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之對向來車車道內,欲至對向之「陶莊客家美食館」上班,趙子傑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乃與朱滿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趙子傑因此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朱滿伍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子傑、朱滿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子傑、朱滿伍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趙子傑、朱滿伍分別於100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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