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侯林金珠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602條及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監護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侯明理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訊問之醫院或醫師資料。而上開通知已於同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可供訊問鑑定之醫院或醫師資料,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又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00年9月8日到院調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故本件無法判斷侯明理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