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枝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枝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著於國立臺中圖書館借閱證上「 吳冠州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4次、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日素行不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多次拾獲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並冒用他人名義,持該拾獲之身分證件,破壞他人信用及圖書管理之正確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冠州及國立臺中圖書館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金融卡均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吳冠州、 陳秀雲 、 黃婉綺 、 邱蓓蕾 、 何怡慧 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查卷第32、45、49、52、54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偽造之附著於國立臺中圖書館借閱證上「吳冠州」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