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瑄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郭衣 若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達成公司主管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衣若 達成和解(有100年1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