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鋼鋸手把壹支及白色手套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手把壹支及白色手套貳只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鋸手把壹支及白色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簡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三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因上開三罪已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完畢,故僅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二人仍不知警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永康市三民里鹽水溪上山上至安南分歧南科線一號高壓電塔,由甲○○及乙○○二人穿戴手套輪流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鋸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立於高壓電塔水泥基座上之鐵欄杆乙批(重約五十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磨損之鋼鋸刀片拆下隨意丟棄,另鐵欄杆則由甲○○持以變賣,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再由二人均分。
三、甲○○與乙○○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輕機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再由其二人穿載手套輪流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一支,鋸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立於高壓電塔水泥基座上之鐵欄杆乙批(重約八十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磨損之鋼鋸刀片拆下隨意丟棄後,由甲○○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乙○○並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欄杆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二人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北一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鋼鋸手把一支、白色手套一只及鐵欄杆乙批(重約八十公斤),另在前開高壓電塔水泥基座上扣得白色手套一只。
四、乙○○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於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及線務課長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相片十四張及鐵製欄杆乙批(重約八十公斤)、鋼鋸手把一支、白色手套二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檢察官供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乙○○就該次竊盜犯行,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二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乙○○在竊盜犯行遭發覺前自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鋼鋸手把一支及白色手套二只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前述高壓電塔附近查獲之刀片三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