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96年度拍字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但相對人亦須出具清償後塗銷抵押之承諾書,如此相對人可免經由冗長之拍賣程序即可獲得債權之確保,亦可免除訟累,消弭紛爭於無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世杰王秀卿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133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世杰於95年8月3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王秀卿向相對人借用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5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陳世杰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0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2月4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曾敏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所稱縱係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96年度抗字第3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967│建│1027.26│全部│├──┴───┴────┴────┴───────┴─┴──────┴─────────┤│備考:抗告人和第三人曾敏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建物)︰96年度抗字第3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夾│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001│47│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2層樓房│21│21│23│45│平│全部│││0│尚頂里中華路│康市頂中│鋼骨造│4.│4.│.2│1.│方│││││912巷107號│段967地││13│13│3│49│公││││││號││││││尺││├──┴─┴──────┴────┴────┴─┴─┴─┴─┴─┴───┤│備考:抗告人和第三人曾敏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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