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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