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50號(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8個字起「之夜間,騎乘其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侵入乙○○、丁○○、甲○○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大樓附屬之地下室,撿拾屬自然界物質之磚頭1塊」、第6行第16個字起「及前車門兩側玻璃」、第13行第18個字起「竊得之零錢及回數票均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在新竹市○○路上」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報告暨其所附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5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行竊之地下室,係出租式電梯公寓套房,有10層樓,每層有20間,約有200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是被告於夜間侵入附屬於被害人等所居住公寓之地下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3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3次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侵入他人居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以砸毀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不啻對於被害人居住之安全造成危害,亦使被害人財物蒙受損失,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佳,及其患有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等心理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8日23時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侵入新竹市○○街○○巷○○號地下室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撿拾上址地上磚頭1塊,砸毀停放於上址之乙○○所有車號0000—LK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車號00—3157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號0000—PE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丙○○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徒手接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LK號自用小客車內之ETC收費器1個、衛星定位測速器1個、CD片10片、鞋子3雙、衣服及帽子等財物,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680元,丁○○所有車號00—3157號自用小客車內眼鏡2付、高速公路回數票、CD片13片、零錢約30元,共價值約4,230元,甲○○所有車號0000—PE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約1,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採集犯罪現場遺留血跡送鑑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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