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壹支、鉗子叁支、六角形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1支、鉗子3支、六角形扳手
2支,至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倉庫,以上開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等,將該倉庫大門上之喇叭鎖撬開後,開啟大門進入該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上開喇叭鎖1個、及放置在該處之車用鋁圈4個,並將車用鋁圈搬運至本件自用小客車上,為 簡有緒 發現而通知乙○○,乙○○及簡有緒立即報警後先行趕至倉庫,此時甲○○及「阿龍」正以上開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等,破壞前揭倉庫內之發電機銅製電線,而欲竊取之,惟發現乙○○、簡有緒趕至倉庫,遂丟棄上開足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等、身上穿著之外套、短褲各1件、拖鞋1雙等物品,自倉庫另一門口逃逸,警方獲報後趕至現場,在前揭倉庫內扣得外套、短褲各1件、拖鞋1雙、「阿龍」所有的上開工具,及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喇叭鎖1個、車用鋁圈4個(車用鋁圈4個已由乙○○領回),並經由簡有緒、乙○○之指認,在距離現場數10公尺之「亞可電動遊藝場」門口,發現正在觀望現場之甲○○,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簡有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怡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六、裝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案發過程之光碟片2片、翻拍自上開畫面之照片4幀附卷可查。
七、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1支、鉗子3支、六角形扳手2支、外套、短褲各1件、拖鞋1雙可資證明。
八、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鉗子、六角形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喇叭鎖為門扇之一部分,毀壞喇叭門鎖,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毀壞喇叭鎖之行為係毀壞安全設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與「阿龍」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竊取喇叭鎖、車用鋁圈之竊盜既遂行為及竊取發電機銅製電線之竊盜未遂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行為,為一接續行為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阿龍」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又於96年
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4月27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大鐵剪、小鐵剪、活動扳手、梅花型扳手、小剪刀、鍊條型扳手各1支、鉗子3支、六角形扳手2支等物,均為共犯「阿龍」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外套、短褲各1件、拖鞋1雙,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