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後,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1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8月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
7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2年8月1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7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街○○號6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6年4月21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4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2年7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2年8月11日確定;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3年7月1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