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李榮峰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羅紫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給付價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經原審判決並經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雖另主張以借名登記及嗣後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惟究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然相同(即均請求給付8,50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至上訴人本於請求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借名登記後因給付不能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乃其法律上(即請求款基礎)之主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段79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97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0號14樓之7建物與坐落臺中市○區○○段158之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 劉淑琴 所有。訴外人劉淑琴為上訴人之前妻,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劉淑琴就系爭不動產授予上訴人代理權及處分權,並交付土地權狀等相關移轉權利文件,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因被上訴人原從事房屋仲介銷售業務,系爭不動產中坐落嘉義縣之土地、房屋即由被上訴人仲介而買受,故上訴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即向被上訴人表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請被上訴人代覓買主;嗣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購買,為節省契稅及相關支出,遂於87年年底由劉淑琴與被上訴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被上訴人即頻向上訴人示好,並提議交往,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則要求暫緩給付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又表示,其資金不足欲申請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故請求上訴人先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俾利向銀行貸款。上訴人遂於88年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嗣兩造於88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所申請之銀行貸款欲創業支用,要求上訴人無需急於收取。而婚後數年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時,被上訴人推託以待洋酒行有大量盈餘再行付款。又系爭買賣契約於87年年底成立,而於88年2月4日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後兩造即於88年2月20日結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兩造結婚之日期密接,而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倘兩造間確係欲規避贈與稅,於結婚後再行移轉財產即可,並無必要以買賣契約之形式,額外再行負擔契稅、增值稅等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規避贈與稅動機,應非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其前妻劉淑琴依離婚協議所作財產分配,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非屬贈與行為,無需課徵贈與稅。再者,檢視系爭買賣契約末頁,除循常情載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外,尚訂明:「本件買賣乙方贈甲方屋內全部裝潢及設備及固定物,含:冷氣五臺、酒櫃二組、牛皮沙發組一組、冰箱三臺、衣櫥三組、床組床套二套、洗衣機二臺、32吋電視一臺、29吋電視一台、餐桌椅二組、美術燈七組、電話二線0000000、0000000、熱水器二台、流理台一組及全部設備」,就權義記載鉅細靡遺,足徵真實買賣交易之憑跡。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經劉淑琴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惟遭拒收,爰以起訴狀繕本代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所委任之土地代書 李美玲 先後於88年1月8日及88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人請求公證之買賣契約書:⑴坐落臺中市○○段○○○○○○○○號房地之價金為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⑵嘉義縣○路鄉○○段○○○○○號房地之價金為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⑶合計總價金為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及嘉義房地,經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李美玲向美國銀行評定僅能貸款230萬元額度,因而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約定活期透支借款,即在被上訴人有需要時再向美國銀行借款,將資金挹注在所經營的事業,上訴人均知悉資金流向。易言之,向美國銀行辦理活期透支借款之目的為單純周轉資金,經營事業所必需;上訴人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又李美玲證述「通常是要給付,我記得那時李先生說他們要自己另外交付」云云,應不實在的。因李美玲代書所製作系爭代理貸款用之買賣契約書之後有付款欄,依該付款欄之記載,有以出賣人劉淑琴簽名蓋章表示於88年1月1日、7日分別簽收第一次款100萬元、第二次款500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上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益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贈與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三、上訴人曾於95年8月30日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若其有850萬元價金債務,為何上訴人需要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表示,事實上為贈與。
四、兩造於99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斗六調解室調解成立離婚,上訴人從未主張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更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主張,可見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及借名登記云云,均屬不實在。
五、系爭房地事實上為贈與,為節省稅捐,而以買賣名義辦理公證,並據以為移轉登記,因:⑴上訴人與劉淑琴於88年10月3日離婚時,分配到系爭房屋所有權。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88年1月13日,經由臺灣嘉義地院公證人陳林宜仲公證,主要目的是為向美國銀行辦理活期透支貸款之用。⑶兩造原先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婚前贈與被上訴人二棟房屋及珠寶等物,也經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前述保護令案件中默認。⑷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價金,性質上為贈與,惟兩造為節省稅金,故依買賣名義辦理公證,並據以為移轉登記。⑸按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但當事人間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本件外表上雖以買賣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內容上卻是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兩造間均具有受贈與意思表示拘束之合意,具有贈與之效果意思。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79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97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平畑20號14樓之7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158之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建物,係上訴人於87年10月3日與訴外人劉淑琴協議離婚時所分配到之財產,原所有權人登記為劉淑琴。
二、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劉淑琴授權處分,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迄今仍未給付與上訴人。
四、兩造於88年2月2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五、對99年1月22日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號)家事法庭提出之陳述狀記載;「當初兩人甜蜜相愛,迨我將自前妻離婚後分配到的台中、嘉義房產,假以買賣關係登記與他取得後,兩人再於88年2月20日在嘉義地院公證結婚,藉以免付價金。」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劉淑琴授權上訴人處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究是基於買賣、贈與之原因?或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買賣價金8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為贈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在另件事件(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
號)審理時曾以民事陳述狀陳稱:「當初兩人甜蜜相愛,迨我將自前妻離婚後分配到的台中、嘉義房產,假以買賣關係登記與他取得後,兩人再於88年2月20日在嘉義地院公證結婚,藉以免付價金。」(見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號卷第12頁),即自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假以買賣關係」行之,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該書狀內容形式上不爭執,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內容,惟實際上雙方之真意是「免付價金」。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文字係在表達被上訴人利用買賣交易之機會,逐步誘其先履行財產移轉登記,並以結婚為由,而不依約給付價金之過程,所稱「假以」買賣關係,係指利用之意,非謂其為虛假買賣,其於當時並無為(或隱藏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所欲表達者是被上訴人結婚後即推諉不願給付價金之情狀等語。然此已悖離一般人對該等文字合理解讀之範圍,尚非可採。況上訴人亦曾於原法院另件事件(97年度家護字第456號)中提出之民事陳述狀陳稱:「…我也把一生的積蓄—台中、嘉義房子過戶太太,還有部分現金…」等語無訛(見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6號卷第19頁),以表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愛護。經核上開兩份書狀,均是上訴人在未被詐欺、脅迫或誘導之情況下所為自發性的陳述,所陳述之情節,亦非當時兩造爭議之事項,按諸常情為一般經驗法則,當較不會有故為曲解或掩飾之情形,其可信度自屬極高。則綜合上開二件書狀之陳述及兩造嗣後確有結婚之事實以觀,應可推知上訴人之真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有付款欄,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依該付款欄之記載,固有出賣人劉淑琴簽名蓋章表示其於88年1月1日、7日分別簽收第壹次款100萬元、第貳次款500萬元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實際上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為買賣,而訴外人劉淑琴業已簽收買賣價金600萬元,兩造卻對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乙情,均未加以爭執,即顯有矛盾並與事理有違,益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贈與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嗣後借款35萬元,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即可,何需要簽發面額為35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㈢上訴人又主張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贈與之關係,而以買賣契約之方式來節稅,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兩造結婚之日期密接,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則兩造於結婚後再行移轉財產即可,並無必要以買賣契約之形式,額外增加契稅、增值稅等負擔,認兩造基於規避贈與稅之動機,應非屬實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係88年2月4日,即在兩造於88年2月20日結婚之前,而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登記為上訴人前妻劉淑琴之名義(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妻劉淑琴係於87年10月3日協議離婚),至於兩造為何不等到結婚後再行移轉財產,按兩造於結婚後,該系爭不動產尚屬上訴人前妻劉淑琴之名義,仍無法享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之利益,上訴人以不合乎事實之情狀為主張,仍非可採。此外,關於契稅、增值稅之負擔,無論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行之,均不可免,上訴人辯稱結婚後再行移轉財產即不會額外增加契稅、增值稅等負擔等語,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縱非買賣,亦屬借名登記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非買賣,亦屬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上開行為亦屬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依此,稱借名登記者,可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屬有效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至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990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之事實
,且上訴人對前揭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事件認定坐落嘉義之房子仍空著,台中之房子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等,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均由被上訴人為之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據此,經核與借名登記之要件已有不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亦屬借名登記乙情,迄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因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