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63號原告河惠子被告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琇昭
彭啟明 王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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