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被告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朴英基 上列被告與原告 許品葳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通知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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