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如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六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如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二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