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477、26281、30240、30750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岱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2月6日送達上開判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訴人住處,由與上訴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其母收受(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175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年12月16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06年12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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