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林奇正前因2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湖簡字第57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