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訴人 林黎純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黎純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因上訴人認第一審囑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時,已經交保與前配偶及雙親居住,並定時在「青欣診所」就醫,精神狀態實有顯著改善,與在押期間有雙重性格且有幻想情形不同。前開鑑定時,上訴人係處於經過有效治療之狀態,該鑑定對上訴人為「聯合面談」,上訴人就面談所為之應答,已非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面談時猶經認為「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則行為時倘若「均為服用」任何藥物而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狀態,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即非無疑。上訴人行為時係一人獨居,完全未服用任何治療藥物,原鑑定報告並未參酌上訴人於「青欣診所」之病歷及用藥資料,縱原審曾函詢原鑑定機關是否已考量上訴人經「青欣診所」投藥之狀況,原鑑定機關仍未說明其究係依據如何資料為「已經考量」之函覆,該函能否作為無須再送請鑑定之理由,亦恐非無疑。原審未就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再為證據之調查,實有違法。㈡、上訴人自停止羈押並責付予前配偶後,因有前配偶、女兒及家屬得以隨時陪伴在側,並在家人督促下得以按時服藥,病情有顯著改善,若進入一般療養院改變前開狀況,恐將造成上訴人再度陷入恐慌或妄想之情境,且上訴人之情緒較一般人敏感,對親屬長期間將其遺留在陌生環境,恐降低對其等之信任及依賴感,於逐漸穩定之病情亦有反效果,請准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令上訴人得以在家人陪伴下固定就醫,俾精神疾病痊癒,得再度重回社會、家庭,亦更收刑罰矯正之功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公告紙,致生公共危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門,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刑(均累犯,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伊於行為時應已欠缺行為辨識能力,僅因事後有服藥就醫,始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較一般人為顯著降低」,請求再函詢原鑑定醫院查明,及將原宣告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處分代之云云,亦依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有綜合考量如病患於事後有服用藥物情況,故當時出具之鑑定意見病患有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暨前揭醫院鑑定報告書研判上訴人「目前仍持續有妄想,需積極藥物治療及協助其面對種種社會壓力,因此建議被告(上訴人)需接受強制精神治療(心理與藥物治療),提升社會適應能力」之意見,並參酌上訴人因罹患「混合型妄想性疾病」而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為預防其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有類似危害公眾安全之犯行,認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及社會防衛功效等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未服用控制病情之藥物,是否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及如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有利於上訴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