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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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閔
華火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火萬告訴被告張鈞閔傷害案件、告訴人 張聖仁 告訴被告華火萬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火萬與被告張鈞閔、告訴人張聖仁與被告華火萬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張鈞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華火萬新臺幣66,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1紙、公務電話記錄3紙、被告張鈞閔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華火萬、張聖仁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