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另案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僅因細故即持槍、彈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對於被害人生活安全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