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臺北縣瑞芳鎮九份地區,從小即聽聞可能不是陳家的血脈,是母親 呂林阿圓 與外人所生的,但僅為親友在背後傳述之說法,從未經原告母親或其他長輩予以證實,嗣因原告父親 陳林恭 於58年6月5日過世,留有若干財產繼承時,此一說法又再次浮現凸顯,究竟原告是陳姓子孫或是外人骨肉,能否繼承陳家產業云云,讓原告心中留有不解謎題,直至原告從基隆商工畢業後,大約63、64年間,被告與原告取得聯繫,此事亦有經原告母親呂林阿圓默許,此後雙方不定期地有書信往返,信中除了表達日常的噓寒問暖,關懷彼此家人外,更進一步流露父子親情在其內,且自63年起至今為止,已有數百封書函往來矣。當此期間雖有多次互相探訪會面,然口頭上卻從未以父子相稱,是為遺憾。今原告已過半百,對於人生的後半段旅程又有了不同的觀感,究竟己身所從出為何?認祖歸宗是否必要等迷思不時困擾著原告,而被告更是年逾80有餘,若要確認親子關係一事,可能為時不多矣,是以,原告早於2年前即親撰書信致函被告,請求確認此事或齊赴醫療院所鑑定血源關係,卻不獲被告有任何回應,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依司法院77年9月2日(77)秘台廳(1)字第01876號函意旨:「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或妻均未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即夫與該子女之父子關係即屬確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任何人均不得提起確認該父子關係不存在或確認該子女為第三人子女之訴。」,本件原告係陳林恭與呂林阿圓於婚姻關係所生,係該二人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父、母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女子之訴,原告為陳林恭及呂林阿圓之婚生子女已確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書信,因被告年紀已大,不能確認是否被告所為,且該信僅係一般朋友之交往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流露父子親情之情形,原被告間充其量係筆友,忘年之交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為被告與母親呂林阿圓所生之子,已故之陳林恭非其生父,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生父為陳林恭,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非母親呂林阿圓與已故之陳林恭所生,且自陳林恭去世後,被告即與原告聯繫,此後雙方不定期書信往返,被告信中時常噓寒問暖、關懷家人,流露父子親情,因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往來書信多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往返書信內容,被告並無承認原告為其親生子之陳述,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證人即原告之母呂林阿圓到庭亦證稱:「(問:現與何人同住?)與兒子同住。(問:你先生還在否?)過世了,在兒子13歲時就過世了。(問:你兒子是與何人所生?)父親已死了。(問:你兒子是與死的先生所生或是與外面的人所生?)我沒交外面的人,原告是我與死的先生所生。」(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非已故陳林恭與母親呂林阿圓所生,即難採信。況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自陳係母親呂林阿圓與已故之陳林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並有原告與母親戶籍謄本及陳林恭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法為呂林阿圓與陳林恭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或呂林阿圓、陳林恭從未依法訴請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則其他第三人自無從對具婚生子女身分之原告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乃原告以婚生子女身分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與婚生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間具有父子關係,於法自有不合,難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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