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98年3月25日開始(含當日),每月1期,於每月25日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擅自重製之韓劇「回來吧!順愛」DVD光碟片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韓劇「回來吧!順愛」影音光碟,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經專屬授權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不詳人士購買上開「回來吧!順愛」擅自重製之盜版DVD光碟片1套8片後,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以「hbml」帳號張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訂購,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得標人聯絡,嗣經弘恩公司於網路發現上情,於96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以 黃妤婷 名義向甲○○下標購買,得標後並將得標款項350元及運費60元匯入甲○○之子 林品鑫 所有之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甲○○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光碟予弘恩公司後,經警鑑識確認係盜版光碟,始知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所提之授權合約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韓文授權資料、「回來吧!順愛」正版光碟封面及光碟版面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寄發之得標通知電子信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包裹封面影本、「回來吧!順愛」盜版光碟封面及光碟版面影本、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留會員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侵害弘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8片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販賣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僅為1次販賣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為8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弘恩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弘恩公司24,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3月2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支付2,000元,每月25日匯款至弘恩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扣案被告所販售擅自重製之韓劇「回來吧!順愛」光碟8片,均係供被告散布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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