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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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昌五金行」之負責人,經營各類五金廢鐵等買賣業務,於民國97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明知甲○○載運前來販賣之鋁製模具552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總計6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泳霖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優盛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遺失模具明細表1份、97年5月1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幀為其主要論據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為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立昌五金行」之負責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97年5月18日當天是星期日,下午之後立昌五金行就沒有對外營業,甲○○並沒有載運鋁製模具至立昌五金行來賣給我,且警察及被害人優盛公司人員在同年月20日亦有到立昌五金行內查看,並沒有在立昌五金行內找到屬於被害人優盛公司之鋁製模具,我自始均未曾見過甲○○所說的鋁製模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優盛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共552個,於97年5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329之7號優盛公司廠區內,遭甲○○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優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證述優盛公司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優盛公司遺失模具明細表1份、97年5月1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佐。從而,上開鋁製模具確係贓物一節,要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主要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向甲○○購買上開鋁製模具?茲分析如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97年5月18日晚上6、7時,我
將在優盛公司所竊得之鋁製模具載至高雄縣○○鄉○○○路○○號之立昌回收場,以6千元之價格變賣給該回收場之女性老闆,我僅去過該回收場1次,該女老闆就是在場的被告,是由她親自將變賣所得6千元交給我等語(偵17948卷第4至7頁);於偵查中先供陳:97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進入優盛公司竊取鋁製模具,我大大小小約裝了6袋,並於當日晚上6時許,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總共賣了5千多元等語(偵17948卷第30、31頁),復證稱:優盛公司離被告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騎機車不到5分鐘的路程,我當天是徒手搬運,以機車載運竊得鋁製模具前往被告的資源回收變賣,賣得價金為將近5千元,我拿去賣給被告時,是他的工人與我接洽,但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17948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97年5月18日所竊得之鋁製模具是賣給在場之被告,因為我之前有去過被告經營之五金回收場,所以我可以確定就是賣給她,是在當天晚上
6時許,接近7時的時候,載到回收場賣給她的,賣贓物的錢也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我忘記是在回收場哪裡交給我的,當天我是竊盜得手後,直接騎機車載運至被告的回收場,但沒有把機車騎進去回收場,我是用手將東西提進去的,我把竊得的鋁製模具分裝成10袋,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但只賣4、5袋給被告,是分2次提進去回收場的,總共賣得4千多元,從優盛公司到立昌五金行騎機車約1、20分鐘,我直接走進去,將東西放在回收場左邊的磅秤,被告出來看一下,就告訴我說多少,然後在貨櫃屋裡面出納處把錢交給我,我進去的時候只有遇到1人走出去,並沒有將東西交給工人,都是跟被告接洽的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51頁),固明確證述其於97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自優盛公司竊得鋁製模具後,旋於同日晚上6、7時,將上開鋁製模具載運至被告經營之立昌五金行,並出售予被告等情,惟對於出售贓物之數量、價格、優盛公司備立昌五金行之車程、距離及與被告交易過程等重要事實之證詞,均前後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經本院勘驗立昌五金行97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其畫面顯示上址立昌五金行內共計架設4組錄影監視器,其中第1、2組錄影監視器(即錄影畫面之左上角及右上角之影像)係架設在大門進入後左側之建築物,其攝錄之角度分別係五金行收付款處、大門入出口連接大門右側之地磅處,自97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至同日晚上7時1分止,除於
⑴、6時1分許,大門開啟,1輛黑色轎車進入,並停入大門右側地磅旁之空地處,大門旋即關閉;⑵、6時8分許,大門略為開啟後,1名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外出,大門再度關閉;⑶、6時18分許,大門開啟,1輛白色箱型車離開立昌五金行,大門關閉;⑷、6時20分許,大門開啟,上開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騎車返回,大門關閉;⑸、6時50分許,大門開啟,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騎乘機車駛入五金行,大門關閉外,其餘時間,立昌五金行之大門均係緊閉之狀態,並無任何手持物品之人進入立昌五金行內,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98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立昌五金行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3至128頁、第184至189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出自被告委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材,該公司人員於97年5月20日前往立昌五金行協助將監視錄影燒錄光碟時,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與當時實際時間並無時差等情,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中興總字第97213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內容,確係被告所經營之立昌五金行,自97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起至晚上7時1分止之店內情形無訛。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予證人甲○○觀看、辨識,證人甲○○已明確供述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其手持上開贓物進入該五金行,並與被告交易之畫面。則證人甲○○證述:於97年5月18日晚上6至7時間,將自優盛公司竊得之鋁製模具贓物載運至立昌五金行外,手提贓物進入立昌五金行賣予被告云云,即與事證不符,其上開陳述之可信性,殊值懷疑。
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優盛公司竊得鋁製
模具並裝成10袋後,直接騎車載到被告的回收場要賣給被告,但沒有全部賣掉,只有賣4、5袋,其他的就丟掉了等語。衡諸常情,證人甲○○竊取上開鋁製模具之目的,係為變現供己花用,則其既已將上開贓物載運至被告經營之立昌五金行,理應全數賣予被告,以換取更多之款項,豈有變賣部分贓物後,再將其所竊得之其餘鋁製模具予以棄置之可能?其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況其就變賣贓物之數量、金額等情節,所述亦前後不一致,業如前述,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再參以,證人甲○○復證稱:我之前有拿過東西去被告的回收場要賣給她,她有跟我說偷來的東西,她不要,我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告供陳:甲○○之前曾經拿物品向我兜售,被我拒絕一節大致相符。是證人甲○○因被告曾拒絕收受其前來兜售之物,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客觀上已非無疑。且本案警方並未在被告所經營之立昌五金行處扣得被害人優盛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以為補強,從而,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證述之證明力,而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又有前述之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此,自難憑證人甲○○上揭有瑕疵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鋁製模具贓物一情屬實。
⒋公訴人復以證人甲○○對於被告經營之立昌五金行現場情況
甚為清楚,而認被告確有向甲○○故買上開贓物等語。惟查,本件證人甲○○並無於97年5月18日晚上6、7時間,持上開贓物至被告經營之立昌五金行,販售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令證人甲○○對於被告經營之立昌五金行之現場陳設、位置甚為了解,亦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況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曾經至立昌五金行,向被告兜售物品等情,亦如前述。則其對於立昌五金行之現場陳設、位置有所了解,核與常情並無違誤,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㈢、況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先生是朋友,每星期日我都會去立昌五金行喝酒、唱歌,有很多人在那裡,我是在97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有至立昌五金行,直至當天晚上11時許才離開,當天立昌五金行沒有營業,門都關起來,有人出去時,門才會打開,我當時在回放場之房屋建築物內之客廳,因為房屋本身面向大門,有人進出時,可以從客廳窗戶看到,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有人進來賣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跟任何人交易,因為當天沒有營業也沒有貨車載貨進來,而且被告大約6、7時許就先離開,監視錄影光碟並沒有照到我,因為我當時在房子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97年5月18日下午4、5時許,有與我先生、2名小孩一起去立昌五金行找被告的媳婦 魏婷婷 ,到的時候,大門是關著,我就打電話請被告開門,我們進去後門又關上,那天是因為我先生要找一些他需要的廢五金,所以我們就在回收場內的廣場活動,監視錄光碟內穿紅色衣服之女子就是我,我們一直待到晚上6、7時許才離開,其間並沒有看到有人進來賣東西,被告也都一直在屋子內,我可以確定被告當天沒有跟任何人進行交易,因為我在外面,如果有人進來,我會知道,後來我們先離開的時候,被告也跟她媳婦準備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所經營之立昌五金行於97年5月18日下午至晚上之時段,並無對外營業,亦未有任何人持物品前來立昌五金行,與被告交易等情,核與被告辯謂:立昌五金行當天並未對外營業,亦無人前來賣物品一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堪採信。
㈣、且依證人丁○○、戊○○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立昌五金行之大門在97年5月18日5時59分至7時1分之間,除車輛進出時曾開啟外,其餘之時間大門均係呈關閉之狀態。則證人甲○○證述:大門有開大約120公分等語,亦與事實有違,益徵證人甲○○證述:是日下午6、7時許,有至立昌五金行變賣贓物一節,洵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要難僅因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公訴人聲請調取97年5月18日高雄地區日出日沒時刻,以資證明甲○○實際變賣贓物予被告之確切時間一節,因本件待事實既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前後所述有明顯瑕疵矛盾之處,且公訴人並未於被告所經營之立昌五金行扣得本案之贓物以為補強,僅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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