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焦文成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昌五金行」之負責人,經營各類五金廢鐵等買賣業務,於民國97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明知甲○○載運前來販賣之鋁製模具552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總計6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優盛油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遺失模具明細表1份、97年5月1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幀為其主要論據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立昌五金行」之負責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97年5月18日當天是星期日,下午之後「立昌五金行」就沒有對外營業,甲○○並沒有載運鋁製模具至「立昌五金行」來賣給我,且警察及優盛公司人員在同年月20日亦有到立昌五金行內查看,並沒有在立昌五金行內找到屬於優盛公司之鋁製模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優盛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共552個,係於97年
5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遭甲○○在高雄縣○○鄉○○路329之7號優盛公司廠區內所竊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到證述屬實(本院卷48頁),核與證人即優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偵訊證述優盛公司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優盛公司遺失模具明細表1份、優盛公司97年5月1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佐,故上開優盛公司失竊之鋁製模具確係屬贓物無訛,合先敘明。
(二)甲○○竊得上開優盛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共552個,隨即於當日傍晚將竊得之部分鋁製模具持之前往「立昌五金行」販賣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48頁及反面、原審卷140頁、偵卷33頁、警卷7頁),並證稱:我拿進(「立昌五金行」)去她(乙○○○)看一看,她說有沒有關係,我說沒有關係,就拿到磅秤上去秤,我問她怎麼算,她說1斤40元,她秤一秤乙○○○就把4千多元拿給我,我有點算一下等語(本院卷48頁反面)。又甲○○於行竊優盛公司鋁製模具之當日,直至下午6時8分,始自優盛公司翻牆離開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偵卷32頁),並有優盛公司廠內裝設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卷15頁)。另證人甲○○則證稱:離開偷竊地點之後路程大約過了20分鐘,就到乙○○○那邊,那時候我沒有戴手錶,太陽下山了,大概是6點多快接近7點了等語(本院卷4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當天晚上6點多快7點時,有沒有可能係超過7點之時間?)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我不太確定,當時已太陽下山…,(請再確認你賣給被告乙○○○的確實時間?),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42、143頁),是證人甲○○既無法明確說明當日接近晚間販賣上開鋁製模具究係何時,自不得僅以「立昌五金行」當日下午6時至7時
01分55秒之監視錄影帶內容作為甲○○當時未進入「立昌五金行」出售鋁製模具之依據。又審酌甲○○因犯本件竊盜案,業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48頁)。又甲○○因本件竊盜罪係因經優盛公司監視器拍攝其現場影像經辯識後始被緝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51頁),並非被告向警方所供出之故,足見甲○○應無藉機誣陷被告之理由。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曾於案發前曾向被告兜售經被告拒絕,因此可能懷恨在心而誣諂云云。惟證人甲○○則證稱:(97年5月18日之前你有無拿竊盜的贓物賣給乙○○○,但是她拒絕,然後雙方發生不愉快,你就離開?)沒有不愉快,但是她說不買,我就離開了,我也不可能會強迫她…,我沒有故意誣陷她等語(本院卷48頁及反面)。
故自難僅憑被告之辯護意旨之臆測,即遽以推認甲○○有故意誣陷被告收購贓物。況甲○○果真此次將所竊得之鋁製模具售予被告,則衡情甲○○更無可能會挾怨報復之理。是證人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證述其所竊自優盛公司之鋁製模具已於行竊之當日販售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縱令其於警、偵、審訊證述變賣贓物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前後雖略有不一致,然其對於販賣對象為被告之重要證述,則均屬一致,自難僅憑其所證述之細節問題,即推認其證述將所得之鋁製模具販售予被告係屬虛偽之證詞,故甲○○於案發後曾將竊自優盛公司之部分鋁製模具應於案發後販賣予被告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否認曾向甲○○購入優盛公司失竊之鋁製模具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應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優盛公司失竊之鋁製模具上並未有打印優盛公司任何記號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68頁又面、69頁),復證稱:(你拿竊取的鋁製模具去賣給乙○○○,你是如何跟乙○○○說的?)我拿進去她看一看,她說【有沒有關係】,我說【沒有關係】,她就拿到磅秤上去秤…,(97年5月18日你賣模具給乙○○○的時候,她有詢問【有沒有關係】,你說【沒有關係】,所謂的【有沒有關係】是何意思?)她的意思就是問我是不是贓物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台語;應指不是贓物之意)等語(本院卷48頁反面、49頁),復證稱:(你有沒有明確告訴乙○○○你所賣給她的模具是你偷來的?)沒有(本院卷50頁)。足見被告當時曾向甲○○詢問該批鋁製模具是否為贓物,經甲○○告知被告並非贓物,被告同意始向甲○○收購之事實,應可確認。復佐以被告曾於本件購買優盛公司之該批鋁製模具前約1月近2月(即97年4月間),甲○○曾持來歷不明之馬達2組欲販售予被告,惟因被告懷疑係贓物而拒絕收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48頁反面及51頁),核與被告供陳:甲○○之前曾經拿物品向我兜售,被我拒絕一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甲○○所出售來源不明物品若有懷疑可能為贓者即拒絕收購,以防自身陷於故買贓物之罪責,應可確認。復參諸甲○○上開證述已對被告說明該批鋁製模具並非贓物之證詞及該批鋁製模具未有任何足以辨識所有權人為優盛公司之標示,自難遽認被告向甲○○購入該批鋁製模具時,有贓物之認知,故其上開所辯:並未向甲○○購買優盛公司失竊之鋁製模具云云,雖無可採,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購入甲○○所販售之優盛公司之鋁製模具明知係屬贓物,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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