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竹軒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直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其行經該路段與精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路口,適有告訴人 曾宜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南向北通行前揭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扭傷、左手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宜湘告訴被告劉竹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