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02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敏達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區○○路○○號「永和豆漿店」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該自用小客車併排停在該處車道,並在車內陷入昏睡,嗣經巡邏警員發現將之喚醒,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何敏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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