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又再犯同罪質之侵占遺失物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3號被告鄭正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座椅上,拾得 周羿昕 所有、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自然人憑證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除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周羿昕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羿昕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除上開3,000元外,另有1萬元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因拍攝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較為偏斜,無從清楚辨識上開皮夾內放置之鈔票數量,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