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被告邱奕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軍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由其女友搭載其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吃早餐,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