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蕭嘉鎧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林擁淇達成調解,告訴人收得賠償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桃交簡卷25-33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蕭嘉鎧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鎧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東舊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右轉,適林擁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往林口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林擁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假體周圍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擁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擁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按駕駛人汽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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