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壹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2.673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20號被告劉家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上之釣蝦場外路邊,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柏 」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40公克)而持有之,尚未施用,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獨自行走於路邊見警閃躲,為警方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時,當場向警方自首甫將上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路旁車底,並經警方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40公克,淨重2.678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2.67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良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即被告丟棄毒品之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