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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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峻
陳姵樺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峻、陳姵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豪峻、陳姵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 呂采芸 之玻璃門及電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豪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姵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李豪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姵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峻與陳姵樺為男女朋友,其2人居住在陳姵樺向呂采芸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呂采芸則居住在該址樓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騎樓,李豪峻與陳姵樺因不滿樓上施工噪音過大,干擾其2人休息,且與呂采芸聯繫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均持鐵鎚(未扣案)敲擊上址騎樓通往樓上之玻璃門及電鈴,致玻璃門破損、電鈴面板破裂且無法使用,至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峻與陳姵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采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址1樓租約、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玻璃門及電鈴遭毀損之照片、上開玻璃門及電鈴之更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持鐵鎚敲打大門、電鈴及另有按押電鈴並在攝影鏡頭前揮舞鐵鎚之動作,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均辯稱:係因不滿噪音而為毀損行為,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且被告2人於案發時當場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足認其2人辯稱僅存有毀損犯意乙節,並非不能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屬實害犯(毀損)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