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念修 )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THANVANTU(中文名: 身文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張育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車身不慎與同向右方之身文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身文思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張育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案經身文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張育翔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身文思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當事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誌之類型暨揭示之意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觀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呈並行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於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事故發生前,我有發現對方,但我煞車不及倒地等語,應認被告於轉彎時、告訴人於前行時均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爰逕 予更正審認如前,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於偵訊時即已出境,以致於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認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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