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告 王立恒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 律師被告 王立斐
王立霞 王立雯
王穎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費雲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立斐、王立雯、王穎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費雲卿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 王振徐 則於102年8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子女,而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被告王立斐、王立雯及王穎韜久住美國,被繼承人費雲卿年老時均由住在臺灣之被告王立霞照顧,並墊支款項為被繼承人費雲卿聘僱外勞,原告及被告王穎韜回台時,再分別給付款項予被告王立霞,被繼承人費雲卿生前乃書立自書遺囑,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及房屋分配予被告王立霞,郵局及銀行存款部分先清償原告、被告王立霞、王穎韜為被繼承人費雲卿聘請外勞之花費,餘款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而王立霞為被繼承人費雲卿聘請外勞支出之費用,自103年
8月15日起至外勞服務契約終止之108年12月8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6,483元,原告及被告王穎韜就該款項已分別給付16萬6,440元、14萬1,884元予被告王立霞,是被告王立霞尚有支出費用72萬8,159未清償,又被告王立霞為被繼承人費雲卿支出喪葬費7萬9,000元,應由被繼承人費雲卿之遺產支付後,其餘遺產再依系爭遺囑分配。上開房地分配及代償費用等均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38號判決認定,雙方亦無爭執,僅因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分行誤載,且當時尚未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附表一編號4支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立霞主張: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王立斐、王立雯、王穎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費雲卿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嗣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其配偶已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載;被告王立霞於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8日外勞服務契約終止之日止為被繼承人費雲卿聘請外勞而支出之款項計103萬6,483元,前開費用原告、被告王穎韜已分別給付16萬6,440元、14萬1,884元予被告王立霞,被告王立霞另支付被繼承人費雲卿喪葬費7萬9,000元等情,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費雲卿之死亡證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38號案卷全部確認無訛,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尚未分配,並為被告王立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王立斐、王立雯、王穎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等情自明。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王立霞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萬9,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霞應自被繼承人費雲卿所遺遺產受償前開債務,首堪認定,其餘存款部分,則應先清償原告、被告王穎韜、王立霞前所負擔之外勞費用,餘款再由兩造均分,又被告王立霞前支付之外勞費用為103萬6,483元,原告、被告王穎韜已分別給付16萬6,440元、14萬1,884元予被告王立霞,是原告、被告王穎韜、王立霞前所負擔之外勞費分別為16萬6,440元、14萬1,884元、72萬8,159元,是附表一編號2存款應先清償原告及被告王穎韜支出之外勞費用、被告 王麗霞 支出之外勞費用及喪葬費後,餘款與附表一編號1、3、4之款項暨其利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分得遺產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費雲卿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中和中正路郵局全部及利息88萬8,48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桃園成功路郵局全部及利息165萬8,842元先清償被告王立霞代墊之喪葬費7萬9,000元,另依序分配予原告、被告王穎韜、王立霞16萬6,440元、14萬1,884元、72萬8,159元後,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3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全部及利息88萬3,83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中壢龍岡郵局全部及利息78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王立恒1/52被告王立斐1/53被告王立霞1/54被告王立雯1/55被告王穎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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