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