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參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詹瑋仁 」署押共參枚及序號018032酒精濃度測定值紙上偽造之「詹瑋仁」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括弧內應補充更正為「均為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並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違規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被告另於酒精濃度測定值紙上偽造「詹瑋仁」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尚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詹瑋仁」之簽名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紙上偽造「詹瑋仁」之簽名及指印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同一法益,自應包括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論罪,則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值紙上偽造「詹瑋仁」簽名及指印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論擬。爰審酌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以規避交通事件裁罰,足以影響他人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恐致他人因而受到行政裁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捺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被告於前揭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所偽造之「詹瑋仁」之署押共4枚、指印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