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
原 告 吳美芳
被 告 賴世傑 (原名 賴世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年息5%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
8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以不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僅提出載有借款金額20萬元、3個月後
按每月還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方式清償等文字之借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萬元部分為事實。至於原告其餘主張
被告借款12萬元部分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此經原告於102年8
月8日到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則原告主張12萬元借款部分,其所舉證尚有疵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說明:由被告負擔2,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