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鵬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鵬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煒鵬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搭載 徐珮琳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 劉白銀 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馬路,陳煒鵬因閃避不及,旋即撞擊 劉白銀針 拖行之菜籃,致劉白銀針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劉白銀針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語能及四肢機能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陳煒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劉白銀針之配偶 劉阿財 乃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白銀針之配偶劉阿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煒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志昇 、 劉志認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
5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5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4262
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行人劉白銀針,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陳煒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並持續門診治療等情,但劉白銀針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病患語能及四肢機能遭受難治之傷害,可能完全且永遠喪失該機能,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馬路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而為充分完足之辯論,自毋庸再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與擦撞被害人拖行之菜籃,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殊值非難,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