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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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玖個(毛重合計為貳點貳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毒品殘渣袋9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9個(毛重合計2.2432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因其上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9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 官凌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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