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煒鵬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煒鵬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珮琳 ,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行人 劉白 銀針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逕自從上開中和路187號前,違規步行穿越馬路(該處左方距行人穿越道約71.8公尺,右方距行人穿越道約81.2公尺),陳煒鵬因閃避不及,旋即撞擊 劉白銀針 拖行之菜籃,致劉白銀針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劉白銀針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語能及四肢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陳煒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劉白銀針之配偶 劉阿財 乃於104年12月23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白銀針之配偶劉阿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煒鵬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26、39、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有過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志認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49-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859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500039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21至23、26至34、40頁,原審卷第10、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行人劉白銀針,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陳煒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及左前額額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並持續門診治療,惟劉白銀針右側肢體仍屬偏癱狀況、語言功能、吞嚥功能亦受影響;病患語能及四肢機能遭受難治之傷害,可能完全且永遠喪失該機能,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859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50003936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0、31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害人雖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1頁),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洵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拖行之菜籃,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認被害人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馬路,惟被害人穿越之地段係雙黃線之缺口,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應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此部分應予更正,另原審於理由欄二、記載「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陳煒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鑑定意見書並無「自述超速行使」之記載,原判決應係誤載,原判決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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