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高沛彤 兼法定代理 高葦玲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被告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高葦玲與訴外人 陳永國 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間離
婚,育有一女即原告高沛彤,陳永國前因扶養費等件,與原告高葦玲、高沛彤於101年7月成立和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證一),同意自民國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予原告二人。詎訴外人陳永國於成立和解後分文未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9日聲請就陳永國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48號受理在案,於104年8月4日發扣押命令(原證二),禁止陳永國在(一)高沛彤扶養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二)高葦玲:贍養費380000元;(三)高葦玲:4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執行費23653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陳永國清償。嗣執行處於104年8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原證三),將陳永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前述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移轉於原告高葦玲及高沛彤,該移轉命令於104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原證四),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但未對原告給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雖稱訴外人陳永國自103年12月已離職,惟依原告高葦
玲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間與陳永國、被告公司職員之對話錄音內容,陳永國於105年2月24日坦承其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同日被告公司游小姐稱陳永國在公司打零工,於同年3月3日原告高葦玲再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機小姐稱陳永國當日有上班,於同年3月7日被告公司湯小姐稱陳永國工作到2月底,同日陳永國對原告高葦玲稱你上次打來後老闆就叫我不上班了等語,可見陳永國至少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5年2月底,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原證八)。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被告自104年9月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至原告105年3月8日起訴時止共6個月,倘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系爭陳永國薪資支出紀錄,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依原告高沛彤債權比例73%、高葦玲債權比例2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沛彤2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葦玲1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永國做到103年12月即離職,因客戶信任陳永國,於陳永國離職後自己找到陳永國,陳永國乃介紹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包一個紅包給陳永國作為介紹費,類似情形只有一件,陳永國陸續出入,若缺人手要開靈車或帶家屬去燒庫錢,這是沒有錢,若是接屍體就有薪水,例如碰到棺材也是要給個紅包,這就是給打零工的錢,薪資也是以500元或1000元計算,算是給個吃飯的錢,沒有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高葦玲與訴外人陳永國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間離婚,育有一女即原告高沛彤,陳永國前因扶養費等件,與原告高葦玲、高沛彤於101年7月成立和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證一),同意自民國10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贍養費予原告二人。詎訴外人陳永國於成立和解後分文未付,原告遂於104年7月9日聲請就陳永國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04年8月4日發扣押命令(原證二),禁止陳永國在(一)高沛彤扶養費:0000000元;(二)高葦玲:贍養費380000元;(三)高葦玲:400000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執行費23653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陳永國清償。嗣執行處於104年8月31日發移轉命令(原證三),將陳永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前述扣押命令所示範圍內,移轉於原告高葦玲及高沛彤。該移轉命令業於104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原證四),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亦未對原告給付。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國至少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5年2月底,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算6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算,給付原告高沛彤29208元、原告高葦玲10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國,陳永國到庭證稱:從103年年底以後就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年以後係論件計酬,家屬包個紅包給伊,被告公司另外給伊錢,看處理的金額,比例約3%,例如被告向家屬收10萬元的話,伊可以拿到3000元,就一件而已,伊只是回去打零工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譯文,僅能證明陳永國在被告公司打零工,至於計酬方式、次數及報酬數額,則未提及,原告復命被告提出會計帳冊,惟觀諸會計帳冊之記載,並無關於被告支付給陳永國之報酬記載,據證人 游曉莉 即負責被告帳冊記載之人則證稱:打零工係不會記載在公司帳冊,帳冊只有記載大筆支出,打零工是500至1000元等語,均不足以認定陳永國究竟在被告公司領取報酬之數額。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惟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係指按月計酬者,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現為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而言,本件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陳永國有符合領取基本工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按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沛彤29208元、原告高葦玲10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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