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智慧手機1隻」應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乘告訴人 李琇瓗 不慎未關閉車窗之機會,竊取車內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20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