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
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捌柒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5年5月9日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裁判沒收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日以10
5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5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再經核閱本院刑事判決書1份後認為無誤。扣案晶體1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47號,驗前毛重1.2987公克;驗餘毛重1.287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執聲卷第4頁),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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