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黃
名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黃名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 徐淑媛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被告黃名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7月28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4年7月28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9時20分許,為警至其友人 林文忠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針筒1枚(以上扣案物均為林文忠女友徐淑媛所有,另案聲請沒收);復經黃名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名豊於警詢及偵查之│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出具│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之事實。│││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104043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簡表│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