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運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運達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年齡、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為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斟酌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