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登記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總計為1,994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3,800元(計算式:1,994㎡×2,700元=5,38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51,36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瑞樹坑│0000-0000││1,994.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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