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上訴人 周尉華
周嬿芩 周欣諭 被上訴人 周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周尉華、 周嬿岑 、周欣諭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送達地址之大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