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曾主張:伊所買受之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底小段三九之一號土地中面積約八厘五毛(即零點零八二四公頃)部分,自該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同小段三九之八號土地面積僅零點零二九六公頃,伊若請求再審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並不能獲得約定之預期效益,自不能謂伊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處於得行使狀態而不行使。又伊得行使選擇權,請求出賣人自三九之一號土地中分割出面積八厘五毛土地移轉與伊,伊以起訴狀為此選擇,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應不生消滅時效問題等情,資為攻擊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採之法律上意見,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就令屬實,亦係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要屬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其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