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徒憑己見,謂其雖連續數次偽簽帳單詐欺加油,惟新豐加油站與大亞電信電纜公司係一月結算一次,原判決不應以連續犯論處,又其業已清償油款,並非蓄意賴帳,原判決以連續犯從重科以有期徒刑三月,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輕刑或予再生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